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2005年修正)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母婴保健是指为了保证母亲和婴幼儿的健康而进行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等系列保健服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坚持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知识。 本省推行和完善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支持。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卫生事业费时,应当根据财力,确定一定资金用于母婴保健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母婴保健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财政、物价、民政、公安、教育、劳动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社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七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八条 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含涉外婚检,下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九条 申请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卫生部颁发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本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婚前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男女双方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等服务,并依据检查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和有关要求,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 (二)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未治愈者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作期间应暂缓结婚的; (三)不宜生育又未施行结扎手术或者未采取其他长效避孕措施的; (四)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禁止结婚的。 第十二条 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应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