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五项基本制度的通知 石政[2005]2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石台县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管理规定》、《石台县行政许可公开规定》、《石台县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石台县行政许可项目办理规定》、《石台县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业经县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石台县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许可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行政许可主体的公告管理适用本规定,但属国家和实行省垂直管理的行政许可主体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主体是指依法设立,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四条 县政府负责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的批准,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行政许可主体公告前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县级行政许可主体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告。 第六条 行政许可主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和权限; (三)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请行政许可主体审查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依法设立行政许可主体的文件; (三)规定行政许可主体行政许可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四)政府调整行政许可职责和权限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文件; (五)行政许可主体公告文本。 第八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提请审查的行政许可主体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1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或者组织。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作出审查意见后提请县政府批准公告。 第九条 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许可主体名称; (二)行政许可项目; (三)行政许可法律依据; (四)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第十条 行政许可主体公告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重新提请审查和公告,有关部门应在规定该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生效后15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提请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处理: (一)行政许可主体发生分立; (二)行政许可主体发生合并; (三)行政许可主体名称变更; (四)行政许可项目变更。 行政许可主体发生第十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的实施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条第(二)项情形的,由合并后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条第(三)、(四)项情形的,由原提请审查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主体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 第十二条 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主体应自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协议书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委托事宜提请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查。提请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委托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设立的文件;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协议书; (四)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名单; (五)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公告文本。 第十三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1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 经审查确有必要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作出审查意见后提请县政府批准公告。 第十四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机关违反委托协议或者违法实施委托许可活动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委托。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县监察局投诉和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按本规定经批准公告而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