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它性用海(以下简称用海)活动包括下列项目: (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 (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 (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 (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 (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 (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 (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 (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 (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 (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统一行使管辖权。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养殖用海进行监督管理,调解渔业养殖用海纠纷。 第五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第七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