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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房地产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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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安徽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皖地税[2005]76号
【发布日期】 2005-06-27
【实施日期】 2005-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房地产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为加强全省房地产税收征管,提高房地产税收的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水平,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省地税局制定了《安徽省房地产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以营业税为主线,对房地产各环节涉及的所有税种的政策、征管进行归纳整理,以便基层实际操作。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地税局反馈,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安徽省房地产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房地产税收征管,以营业税为主线,实现对房地产税收的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所涉及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外出经营的,应按规定向土地及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报验登记或税务登记手续。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的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办理登记。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土地及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领购、开具、保管和取得税务机关统一监印制的发票。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取得
 
  第七条  纳税人取得的土地,属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的,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至再次变更该项土地权属期间,按土地所在地的等级范围和税额标准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取得的土地属于耕地的,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取得的土地属于非耕地的,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纳税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应按照“权利许可证照”缴纳印花税。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批准文件复印件,并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将土地使用税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资料,并更新城镇土地使用税数据库资料。
  各级地税机关应主动与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信息交流,利用土地使用权交易信息,及时掌握承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土地坐落位置、价格、用途、面积等信息,了解和掌握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建的不动产对外销售时,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按“建筑业”缴纳营业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承建的建安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建安企业的,应代扣代缴营业税。在开发施工过程中收购应税未税矿产品的,应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过程中采取各种合作方式共同开发房地产的,以项目立项人(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确定不动产所有权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受托建房按照收取的代建费征收“服务业—代理业”营业税。受托建房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委托建房单位有相关部门项目批准书;
  (二)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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