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5年修订)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已经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3月21日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5年3月18日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彝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瑶族、傣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锦屏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应当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行依法治县。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选举制度,强化社会监督。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加强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文化科学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和宗教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友爱、勇于创新的优良传统,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人民致富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陈规陋习,改变妨碍生产力发展的旧观念。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