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十日 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征信活动,保障征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社会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征信,是指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通过采集、加工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提供关于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征信产品的经营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是指在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的征集和使用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信用征信实行市场运作、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开展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确保征信产品的准确性,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安全。 第五条 长沙市社会信用征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信办)负责对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市征信办负责对涉及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相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征信办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证明和相关业务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介绍; (四)开展信用征信的业务范围、信息处理程序和信息安全防范措施。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征信办备案。 市征信办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征信机构有关备案信息。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业务调整情况,向市征信办报告。 市征信办可以组织建立征信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机构有关征信业务的客观评价情况。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