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审计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权限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行使审计监督职能。 市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项审计机构,或者向有关单位派出审计工作机构。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资格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六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能所必需的经常性经费和专项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政府予以保障。 第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审计法律法规和审计纪律。
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编制、预算调整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督促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纠正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重大问题整改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三章 金融机构和企业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上级审计机关的授权,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一)国有政策性银行;(二)国有商业银行;(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地方金融机构及其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以及涉及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