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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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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上海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沪劳保福发(2005)41号
【发布日期】 2005-11-21
【实施日期】 2005-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企业主管局,各控股(集团)公司:
  经研究,现对目前仍由企业按《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沪劳保发[96]104号)规定支付的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在《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4]49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的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其中致残一级增加157元/月、致残二级增加142元/月、致残三级增加127元/月、致残四级增加113元/月。
  二、因工致残一级至三级职工的生活护理费,在《通知》规定的生活护理费标准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其中致残一级增加93元/月、致残二级增加74元/月、致残三级增加56元/月。
  三、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在职职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的,由企业和工伤职工以每月享受的定期伤残抚恤金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应由工伤职工个人缴纳的费用,由企业从定期伤残抚恤金中代扣代缴。
  四、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职工,按本市有关规定领取养老金,养老金标准低于本通知规定的工伤职工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原所在企业应补足到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差所需的费用由企业在原渠道列支。
  五、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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