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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委托拍卖工作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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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上海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沪高法[2005]211号
【发布日期】 2005-07-08
【实施日期】 2005-07-0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上海法院委托拍卖工作补充规定


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结合《上海法院委托拍卖工作操作规程》及《上海法院委托拍卖工作操作规程补充细则》的原则,就有关事项作补充规定。
  一、本市法院受理的民事执行案件中标的物需作拍卖处置的,当事人可协商选择拍卖机构;法院应当行使审查职能,向当事人提供经审查确认符合司法委托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名册;选定拍卖机构后,由法院按程序办理委托并明确具体要求和拍卖事项。
  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立案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如需对标的物作拍卖处置的,当事人有协商选择拍卖机构的权利。申请人应当在《拍卖机构选择方法告知书》上作出协商选择拍卖机构或由法院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明确选择。
  三、当事人表示协商选择拍卖机构的,当标的物决定拍卖时,执行庭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协商选择确定拍卖机构,并告知当事人在高级法院审查确定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及公告的拍卖机构名册范围内作出选择。协商不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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