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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北京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京国税函[2005]424号
【发布日期】 2005-07-11
【实施日期】 2005-07-1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4]60号文件及我市的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各局)应按以下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进行增值税免税资格的认定,对不符合免税认定条件的,不得认定。
  (一)回收经营单位办理免税资格认定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报《北京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格认定申请书》(见附件1,各局自印),提供国税函[2005]54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资料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并将基本帐户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免税资格认定程序
  1、回收经营单位应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管理所进行初审,管理所初审后签署初审意见报流转税管理科。
  管理所应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审核:
  (1)审核回收经营单位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如开户银行许可证中的基本帐户内容与备案基本帐户是否一致,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人、房屋产权证中房屋所有人或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与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回收经营单位是否一致等;
  (2)对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要进行实地核实;
  (3)查阅回收经营单位的有关帐簿,审核其核算制度是否完备。
  2、流转税管理科应认真审核管理所初审后上报的资料。在审核过程中,对有必要进行约谈的,流转税管理科应与回收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及企业其他主要有关人员进行约谈,对有必要进行实地核查的,流转税管理科应到企业实际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进行实地核查。
  3、流转税管理科审核完成并签署审核意见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4、主管局长批准后,流转税管理科制作《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格认定通知书》(见附件2,各局自印)盖章后,传递给管理所,由管理所交纳税人。
  (三)本市范围内跨区县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认定。
  (四)综合征管软件中免税标识的加载按照《CTAIS系统操作手册》中“减免税审批”部分的操作说明进行操作。
  (五)各局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4]60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和本通知的上述要求于2005年8月20日前对本辖区现有的免税回收经营单位进行全面清理和免税资格的重新认定工作。凡不符合条件的,恢复征收增值税。
  请各局于2005年8月31日前将清理情况,包括基本情况、清理前的户数、清理后的户数和清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等书面上报市局(流转税管理处)。
  二、回收经营单位购进废旧物资应凭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或者按照国税函[2005]544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回收经营单位自行开具的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废旧物资专用收购凭证》(以下简称收购凭证)作为合法的计帐凭证。
  《收购凭证》仅限于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时使用。各局应根据回收经营单位的具体经营规模,核定其《收购凭证》的合理用量。
  三、回收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税函[2005]544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准确核算废旧物资的购、销、存情况。
  四、回收经营单位应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严格掌握现金的使用范围,超过现金支付限额的废旧物资收购业务,应采取银行转帐等方式,不得向出售人直接支付现金。对违反上述规定超限额支付现金的,一经发现,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免税资格。
  五、回收经营单位用于收购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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