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酒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5年6月13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酒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甘肃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由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_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财政基金; (二)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国家统一借贷的国内外资金; (四)国债资金; (五)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外商投入资金; (七)社会捐助资金; (八)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九)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 (十)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在本市区域内进行的国家建设项目以及有关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对前款所列事项的审计,应当与建设项目审计同步进行,并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 计划、财政、监察、土地、规划、城建、房产、交通、水利、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市当年的建设项目计划和政府批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项目法人的干涉。 第六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和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以及社会中介组织建设项目审计质量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采用经依法核实、确认后的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的审计结果。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二章 审计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