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4月22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14日 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5年4月22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建设节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管理、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等直接或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行政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工作。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察工作,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区、县(市)节能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第五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市场导向,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