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 (1992年2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次修改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二次修改 根据2005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国家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依法征用、出让土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禁止强行先占后征。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统一出让工作。 第二章 征用土地 第六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用地单位需持项目有关文件,在当年9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下年度用地计划。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委对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汇总的用地计划进行审查,并向省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对未预报计划,而又需要建设用地的重点项目,可以按程序补报。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下达我市的用地指标,依据用地单位申请用地计划的证件和基建计划,核发《用地指标通知书》。 第八条 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指标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基建计划、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四)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改造、扩建单位附原厂区现状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