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7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确保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以及污水的处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二级处理或者深度处理后,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 第四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区、县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以多种投资方式建设、经营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产业化。 第七条 本市鼓励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对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污水、雨水分流和收集、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原则。 对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加快进行污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