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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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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7-22
【实施日期】 2005-07-2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5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防空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人民防空活动,实施人民防空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负有人民防空建设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参加群众防空组织、接受人民防空教育训练和开展自救、相互救助的义务。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八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保护,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并制定防空袭方案。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袭方案,负责制定基本方案,各有关部门根据战时需要分别负责制定保障方案。
  第十条 防空袭方案的修定应根据城市面积、人口、街道、行政区划、重点防护目标的变化以及城市的战略地位和作用,每五年进行一次,特殊情况可提前或推迟。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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