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省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分级负责制。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全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与有关部门加强协调,设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内设机构,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监督检查人员,担负本地区粮食流通的监督检查任务。目前没有设粮食局的城区、矿区,其监督检查工作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实际工作经验,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定效力的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 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省政府规定的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省、市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帐,是否执行了国家和省制定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