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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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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
【发布日期】 2005-07-28
【实施日期】 2005-07-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
(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7月2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承包及中介委托等交易活动和其他建筑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及拆除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筑经营活动,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以及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
  第三条  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公平竞争、合法交易、诚实信用原则。
  实行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建筑经营活动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抗震、造价、施工、散装水泥、墙体改革、城建档案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筑市场管理有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和资格
 
  第五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监理、招标代理依法发包或者委托给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
  第六条  实行国家注册制度的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后方可从业。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已经取得工程造价、施工管理、建设监理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五年内可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第七条  域外进入我省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相应个人执业证书,进行备案。
  第八条  设立为招标活动提供场所、提供服务、依法收费的有形建筑市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开。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的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方可任职或者上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技术性劳务作业人员,应当经过规定的岗前技术培训,获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各类资质、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章 工程发包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内容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工程名称;(二)建设地点;(三)工程规模;(四)投资总额;(五)当年投资额;(六)资金来源;(七)银行资信证明;(八)有关部门批准立项文件;(九)预计开工、竣工日期;(十)发包方式;(十一)建设单位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情况。
  国家和省投资的大型、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招标。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方式由发包单位自行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及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公开招标,实行经评审的合理低价中标和无标底招标制度。
  其他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方式由发包人自行确定。
  实行邀请招标的,必须有三个以上具备招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过批准可以邀请招标:(一)项目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百分之一的;(三)建设条件受自然等特殊因素限制,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第十五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过批准可以直接发包:(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二)抢险救灾的;(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四)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其招标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的;(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工程项目备案手续办理完毕;(二)按国家规定已办理需要履行的审批手续;(三)建设工程资金到位百分之三十以上;(四)有满足施工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过批准可以邀请招标:(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不宜公开招标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八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过批准可以直接发包:(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不宜招标的;(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施工要求的;(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和直接发包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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