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区、县(市)”均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和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设防城镇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面积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人民防空建(构)筑物的所有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 附: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1998年12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组织群众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采取的防护措施。主要包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施,对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组建群众防空组织,开展群众防空教育,做好疏散准备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依法开展人民防空工作,进行人民防空建设,实施人民防空管理。 第四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和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以下简称市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设防城镇由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人民防空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中央、地方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