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地、设施和经营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进场,实行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把市场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城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共同做好市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积极创建文明市场。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投资开办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开办的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管办分离。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开办市场不得占用公路、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和基本农田,并避开机关、学校、医院。 现有市场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地点迁离。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早市、夜市,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地点经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