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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字体: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7-30
【实施日期】 2005-07-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1999年3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
《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业主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西安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的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区、县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民政、园林、公安、价格、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住宅房屋为一套一票;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为一票,100平方米以上的每100平方米为一票(不足100平方米的四舍五入记票)。单个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的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的30%。房屋产权共有的,由产权共有人推举一名代表行使投票权。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达50%以上,或者首套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两年以上;
  (二)公有住宅具备法定的物业管理条件和出售率达到50%以上。
  第九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公有住宅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组成人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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