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2005]第26号
根据2005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中医条例〉的决定》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中医条例〉的决定》已于2005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中医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中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相应条件和资格,并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审批、登记”;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 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台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六、删去第四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中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中医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中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挥我市中医中药资源优势,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保护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含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和民族医。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学、科研、外事等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坚持中医、西医地位上平等、事业发展上并重的原则。 积极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中医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中医管理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