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5年4月22日经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批准 2005年7月14日公告公布 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设立养犬管理区。养犬管理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管理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养犬人是指养犬管理区内养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工商、牧业、卫生、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实行登记、审验和检疫、免疫制度。未经登记、审验、检疫、免疫的犬禁止饲养。 第七条 养犬管理区内允许每户饲养1只小型观赏犬。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繁殖的幼犬,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