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条例 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齐齐哈尔市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条例》已于2005年3月30日由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6月24日经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1日 齐齐哈尔市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保护管理,继承优秀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确定以及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所公布的建成年限在30年以上,并具有较高建筑艺术价值、风貌特色、历史意义而应当予以保护的街区和建筑。 保护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文物方面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规划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日常管理工作。 文化、旅游、公安、园林、国土资源、民族宗教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科学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相结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对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进行保护的义务,有权检举并制止破坏、损害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行为。 第六条 市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市级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评审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认定 第七条 市级保护街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历史建筑比较集中,保存比较完整,具有一定规模,形成时间在30年以上; (二)有一定数量的标志性建筑; (三)街区景观能体现本市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以及地域文化特点。 第八条 市级保护建筑形成时间应当在30年以上,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基本为原物,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体现一定历史时期建筑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在城市建设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四)体现民族、宗教特点,民俗文化; (五)历史文化名人故居; (六)具有其他历史文化意义。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保护街区和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