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办法 第240号 《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统一管理。 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土地、市容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公路、公路用地保护 第五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农贸市场等构筑物或者建筑物; (二)采矿、取土、沤肥、烧窑、制坯、烧荒、摊晒物品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以及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新建、改建、扩建高等级公路竣工未满五年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以堤坝作公路的,还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补偿。 占用公路期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未及时清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渠道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修建、架设或者埋设设施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对于所敷设的管线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