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二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5月28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8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和节约用水制度。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涝池和管理的水库等水工程中的水,归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农牧民在自家庭院和承包地上自挖水井的水,归个人使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专业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并增强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意识。 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宣传。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九条 长江、黄河、澜沧江干流青海段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有管辖权的国家流域管理机构编制。 < span>本省境内的湟水、大通河、黑河、布哈河、巴音河、格尔木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隆务河、青海湖、扎陵湖、鄂陵湖等重要江河、湖泊和跨州(地、市)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地、市)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州(地、市)、县境内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