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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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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宜府发〔2005〕32号
【发布日期】 2005-08-12
【实施日期】 2005-08-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宜府发〔2005〕32号


袁州区政府,市直各单位:
  《宜春市中心城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第36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十二日

宜春市中心城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以适应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细则。
  廉租住房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国土、物价、工商、法院、公安、城管和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和支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㈠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㈡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㈢共有房屋未征得共有人同意的;
  ㈣权属有争议的;
  ㈤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㈥属于违法建筑的;
  ㈦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㈧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㈠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店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费用的;
  ㈡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店铺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㈢私有房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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