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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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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发布日期】 2005-07-14
【实施日期】 2005-08-1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

 《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业经2005年7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张文岳

二00五年七月十四日

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益,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与就业增长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合法的体力或者脑力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用人、求职、就业服务等与就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就业和从政府及社会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劳动者应当加强劳动技能学习,转变就业观念,增强就业能力,诚实守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第五条 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加快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提供就业机会,改善就业环境,完善就业社会服务体系,培育统一、规范的劳动力市场,统筹城乡劳动力就业,引导城乡劳动力有序转移。

  第七条 省、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人事、教育、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采取促进就业措施,落实就业扶持政策。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开展辖区内的劳动力资源调查,组织劳务输出,开展就业服务,提供再就业援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困难群体和失业、就业人口登记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本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工作的重要问题,并将增加就业岗位、强化公共就业服务、加大就业扶持投入和帮助就业困难群体就业作为政府工作的基本目标,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章 就业调控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政策、制定区域规划、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和研究各类市场建设布局时,应当充分考虑扩大就业因素和职业需求情况。

  末实现充分就业的地区,应当优先发展就业容量大的第三产业、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中小企业。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将增加就业岗位、控制失业率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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