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统计管理规定 (2005年8月26日州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本州”)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个体经营户和政府统计部门确定的其他统计调查对象。 第三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为党政领导及其部门、社会公众做好统计信息服务。 第四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个体经营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所需的情况。 第五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和数据库体系,并将统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和统计监督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保密。 第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误应当及时提出并交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数据必须有可靠依据并记录在案,如果统计数据已经报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更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和其他人员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他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行为应予拒绝、抵制。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