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尽快建立和完善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的通知 葫政规[2005]6号 一、领导重视,认真部署。行政许可法是继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对于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管理方式,提高行政管理水平,推进依法行政进程,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都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抓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其中,建立和完善实施行政许可的配套制度是行政许可法落到实处的重要保障。因此,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领导一定要给予高度重视,周密安排,指定专门科室由专人负责研究制定。 二、制定和完善的各项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要本着“合法、便民、高效”和“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结合本机关实际,参照市海洋与渔业局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附后),制定行政许可公开公示制度,行政许可受理、审查、送达制度,行政许可听证制度,行政许可文书档案管理制度,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本机关认为应当建立的其他相关制度。 三、报送、审核及公布方式。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制定的配套制度,经本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后连同行政许可项目、依据、程序和收费标准一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报送期限截止9月30日前。报送的配套制度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在政府信息平台和本机关办公场所公布或公示。 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1、葫芦岛市海洋与渔业局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 葫芦岛市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公开公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开公示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保护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开公示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公开公示,是指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一定的载体、形式,将依法由本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予以公开公示,便于公众知悉的行为。 第四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公开公示应当坚持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的相关业务机构(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按照“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具体负责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公开公示的实施。 第六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公开公示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实施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条件;许可条件有数量限制的,还应公示所限制的数量及决定许可的办法; (四)实施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的程序及期限; (五)申请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依法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申请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申请书示范文本; (七)实施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收取费用的,应当公示法定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八)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及工作时限;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前款第(三)、(四)、(五)项内容,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规章、规范性文件对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有放宽要求、简化手续、缩短办理期限等具体规定的,应当一并公示,并注明依据。 第七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公开公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实施: (一)在醒目位置悬挂、张贴; (二)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表、流程图及格式文本; (三)设立政务公开栏; (四)在海洋与渔业网站公示; (五)其他便于实施且易为公众获知的方式。 第八条 申请人要求对公开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相应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发生其他影响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实施的重大客观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变更相应公开公示内容或者停止相应内容公开公示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变更或者停止公开公示,并适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在办公场所公开公示依法应当公开公示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内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葫芦岛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受理审查送达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的行为,提高行政办事效率,保护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送达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三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的相关业务机构(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和送达。 第四条 申请人依法需要取得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的,应当向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人提出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申请,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申请,并给予警告。 第六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不得擅自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内容以外的其他材料,或擅自删减公示要求的材料;不得擅自增加或变相增加公示的许可环节;不得超过公示期限作出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决定;不得随意改变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和工作时限。 第七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申请,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有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由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公示内容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公示内容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予以受理。 受理或不予受理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申请,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出具加盖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受理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对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第九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对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准予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依法作出不予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对申请同一范围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除依法应当予以招标、拍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