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吕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吕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合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 例》、《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 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包括旧城区拆迁改造工程和拆迁项目验收,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生活条 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吕梁市房地产管理局、各县(市)建设、房地产管理局(中心)具体对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和拆迁项目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其它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城市房屋拆迁的街区应当具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 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八条 拆迁单位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书;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拆迁规划和拆迁方案;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安置资金证明; 产权清晰、无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 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方可实施拆迁。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 例〉第三十四条 予以处罚;以欺诈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 例〉第三十五条 予以处罚;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九条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 (一)拆迁范围、方式、时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费用预算;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标准和地点; (五)临时周转用房; (六)周转房准备情况。 第十条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建设项目、拆迁过渡方式、拆迁期限等。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布内容告之被拆迁人。 第十一条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分列房屋户名。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下列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被拆迁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朝向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搬迁期限; 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载明本条 例第十二条 规定的(一)、(三)、(四)、(五)、(六)项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安置用房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和朝向等情况; 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周转用房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及水、电、气、暖等生活设施情况; 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和时间; 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六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实施造成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有产权纠纷的; 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对被拆迁人的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在拆迁前应当做好房屋状况记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嫁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搬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拆迁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门帐户,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协议》,明确资金的使用、审批程序及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拆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可以自行拆迁,否则应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此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 例〉第三十七条 予以处罚; 第三章 拆迁项目验收 第二十四条 在拆迁许可期限内完成拆迁的项目,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提出房屋拆迁项目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房屋拆迁项目验收申请; (二)拆迁方案落实情况书面汇报; (三)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四)被拆迁人领取补偿款项的收据或证明(须有被拆迁人签字);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安置用房建设资金证明;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过渡费缴存资金证明。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人书面申请和汇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自审查完毕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需补充的文件或材料;报送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审查完毕之日起20日内组织验收。由于特殊原因在20日内不能组织验收的,经拆迁项目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1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