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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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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发布日期】 2005-07-29
【实施日期】 2005-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  《抚顺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条例》已由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抚顺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条例 
 
 
  第一条 为了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维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行政管理、司法活动中,涉及其他非企业单位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机制和工作规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经营者的人身、财产等各项合法权益;不得干预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主动征询、听取投资者和企业对执法、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等咨询服务。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执行公务时要求企业承担费用、派车接送或者接受宴请;
  (二)向企业摊派赞助款或者强迫企业订购报刊、杂志、图书、音像制品等;
  (三)要求企业报销应由个人或者单位支付的各种费用;
  (四)强迫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或者培训班、学习班并收取费用;
  (五)以考察、学习、培训等为名,要求企业出资、陪同外出旅游观光;
  (六)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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