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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5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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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西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75号
【发布日期】 2005-07-29
【实施日期】 2005-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5年修订)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 具备设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并派员帮助和指导,发展会员,建立工会筹建组织,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领导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和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可由在该单位工作的职工,向上一级工会申报建立工会组织。

  乡镇、城市街道和社区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第四条 女职工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不足十人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也可以推选符合条件的女职工担任。

  第五条 工会会员变动工作单位的,会籍转入新的工作单位工会;新的工作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该单位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管理会籍。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自治区、市、县有关规定的待遇。

  第八条 因工作需要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有关工会组织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缺位时,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参照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协商确定。

  第十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工会应当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出现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时,工会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产业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可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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