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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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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4号
【发布日期】 2005-07-29
【实施日期】 2005-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4号
 

 

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 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 年9月1日起施行。
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
2005 年7月29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稳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以及从事其他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合法捕获、人工饲养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尾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动物防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检结合、全面控制的方针。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西藏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驻藏部队动物防疫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发生重大疫情时,驻藏部队按照本地区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部署,负责部队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强动物防疫、监督队伍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加强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的监测、预警和快速反应体系,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八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和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  第九条 自治区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内容应当记入动物免疫证,并对牛、羊、猪等动物加封免疫标识,畜主凭免疫证申报产地检疫。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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