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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测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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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发布日期】 2005-07-29
【实施日期】 2005-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云南省测绘条例
 
《云南省测绘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云南省测绘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保护测绘科技成果,发展地理信息产业。
  第四条 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15日内,应当到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测绘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需要,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省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论证报告、技术方案和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方案。
  第九条 在经批准已经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同一区域范围内,不得重复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由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确定选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对未选用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所施测的成果,尽可能转换利用。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实行资源共享制度,由所在地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条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和复测;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全省公共服务的基础航空摄影与航空遥感测绘;
  (五)全省性各种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州级、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下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和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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