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号 (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工作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的测绘活动。 第六条 经国家批准的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自治区重大工程项目和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九条 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是本地区测绘活动的公共资源,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垄断。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自治区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自治区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及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五)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自治区基础地理底图;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盟市级以下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0、1∶2000、1∶1000和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及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重点城市、工业发展区的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农牧业开发区的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十年,潜在的经济发展区及农牧业区的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十五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