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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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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发布日期】 2005-08-05
【实施日期】 2005-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  《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8月5日

 
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洪水(含二次加压供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鼓励利用再生水。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双阳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对城市供水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则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单位采用的设备,材料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系统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和安全的设备,材料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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