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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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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发布日期】 2005-08-05
【实施日期】 2005-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5日


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2005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公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及乡道公路的养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养护,是指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为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而进行的小修保养、中修、大修、改善等活动。
  公路养护范围包括公路路基、路面、桥涵、隧道、安全设施、绿化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公安、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保障畅通、管理与作业分离的原则,运用科学技术和手段,不断提高养护水平和养护质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坏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领导、监督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二)编制公路养护规划,审定县道以上非收费公路养护年度计划;
  (三)核定新建成公路的等级,确保其纳入相应的公路养护范围;
  (四)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具体实施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工作;
  (二)编制县道以上非收费公路养护年度计划;
  (三)制定本市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和验收标准,提供公路养护技术指导与服务;
  (四)做好公路养护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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