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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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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发布日期】 2005-08-11
【实施日期】 2005-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8月11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5年4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开发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房地产转让、抵押、中介服务市场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财政、规划、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权属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房地产的;
  (二)赠与、继承、分析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组织,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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