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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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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7-20
【实施日期】 2005-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200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风貌建筑管理,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确定、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是指建成五十年以上,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人文价值,反映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的建筑。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区是指历史风貌建筑集中成片,街区景观较为完整、协调的区域。

  第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

  第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工作。

  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工商、公安、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本市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的有关评审工作。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社会、经济、文化、法律和房地产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九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腾迁、整理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危害历史风貌建筑的行为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对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确定

 

  第十二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三)具有异国建筑风格特点;

  (四)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在革命发展史上具有特殊纪念意义;

  (六)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七)名人故居;

  (八)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建筑。

  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经灭失的建筑,按原貌恢复重建的,也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第十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划分为特殊保护、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三个保护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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