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05年7月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以及《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公开发布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制定和备案原则)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符合依法行政要求; (三)体现科学规范行政行为; (四)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制定主体)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管委会);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工作部门); (三)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将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四)市级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