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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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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7-08
【实施日期】 2005-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5年7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预防和纠正行政许可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损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本系统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章 行政许可过错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增加行政许可条件、标准、程序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五)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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