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2005年7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重大建设项目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或者自治区出资、融资,对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稽察,是指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其稽察人员,为了保证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建设项目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建设全过程或者主要环节实施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的稽察,适用本办法: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 (二)利用国家预算内补助资金、国家各类专项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 (三)利用国家安排的国外资金、政策性银行贷款的建设项目; (四)自治区地方预算内投资的建设项目;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稽察的建设项目; (六)国家有关部门委托稽察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组织、管理自治区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自治区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管理机构、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六条 稽察人员包括稽察特派员、稽察助理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助理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从本部门公务员中选派;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聘请。 第七条 稽察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忠实履行职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三)熟悉建设项目管理,具有规划、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八条 建设项目稽察实行回避制度。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人员与建设项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稽察的,有权要求稽察人员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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