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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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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发布日期】 2005-05-27
【实施日期】 2005-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植物保护行为,预防和控制农业有害生物危害,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监测、预报、预防、治理、控制和农业植物检疫,以及相关技术和产品的研究、试验、示范与推广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植物保护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植物保护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农业有害生物治理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把植物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植物保护防灾减灾体系,组织制定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及疫情应急预案,健全植物保护机构。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工作,确定专职植物保护人员,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业有害生物监测设施。
  公益性植物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治理方案的制订和防治技术的指导;
  (二)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的发布;
  (三)组织对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的研究、试验、示范、推广以及安全性、适用性的评价;
  (四)组织对农作物新品种安全性、抗病虫性评定;
  (五)农药使用和农药残留控制的技术指导与监督管理;
  (六)农业植物检疫;
  (七)植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农业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负责植物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科学技术、气象、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植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 监测与预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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