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当事人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房屋权利,应当依法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房屋不得转让。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屋权属登记规范。 房屋权属登记簿实行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委托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法将房屋权属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 自然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使用的姓名,应当与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 第九条 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共有情况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向房屋共有人分别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由占有房屋份额最大的共有人持有,或者由房屋共有人协商确定持证人;其他房屋共有人持有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登记文件。登记文件用外文书写的,还应当提交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登记文件不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受理登记申请,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文件。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需要对房屋的实际状况进行查看时,申请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不得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