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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广西自治区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桂地税发[2005]293号
【发布日期】 2005-12-31
【实施日期】 2005-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5]293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开发区)分局、直属局、稽查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区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特制定《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使我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精细化和规范化,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存货、投资(包括委托贷款、委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和其他资产。不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或虽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但不是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无关的资产不在本办法所称的财产范围内。
  第三条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按损失原因分为正常损失(包括正常转让、报废、清理等)、非正常损失(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政策因素造成损失等)、发生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性损害。
  第四条 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不需税务机关审批,企业可直接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
  第五条 企业因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一)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二)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三)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四)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五)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六)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七)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八)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第六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损失依照税收和财务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认。
  (一)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损失;
  (二)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以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确认为损失;
  (三)企业存货发生损失的确认:
  1.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2.报废、毁损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3.被盗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4.存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其账面价值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价值的1%。存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霉烂变质;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
  (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四)企业固定资产发生损失的确认:
  1.盘亏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2.报废、毁损、淘汰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3.丢失、被盗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4.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其账面净值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固定资产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长期闲置不用,且已无转让价值;
  (2)由于技术进步原因,已经不可使用;
  (3)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4)因本身原因,使用后导致企业产生大量不合格品;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五)企业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确认:
  1.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2.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3.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六)企业无形资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其账面净值扣除变价收入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无形资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2.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3.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七)企业投资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其账面净值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长期投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投资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被投资方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等;
  3.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被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
  4.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进行清算。
  (八)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它单位贷款,被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投资转让处置损失进行处理;
  (九)企业各项资产因评估的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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