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1997年1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国防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公路、区县级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系指按照公路规划建设经公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定,主要供机动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系指公路两侧边沟(坡顶截水沟)和边沟(坡顶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坡顶截水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五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用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设施用地。 公路设施系指公路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监控设施、收费设施、养护管理设施、服务设施、林木花草、专用房屋等。 专用公路系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油田、农场、林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内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 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规费征稽管理以及使用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遵循全面规划、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强化管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路管理局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和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公路事业,把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路的建设、养护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 (二)按照国家规定开征公路规费; (三)经国家批准征收公路建设基金; (四)国内外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五)经国家批准发行公路建设债券; (六)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投资、捐款; (七)国家允许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十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乱收费、乱罚款。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卡)、检查站(卡)。 第二章 公路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依据国民经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