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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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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南省郑州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郑劳社失业〔2005〕2号
【发布日期】 2005-09-08
【实施日期】 2005-09-0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河南省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4年12月22日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条例》,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参保范围问题
  (一)按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1、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2、使用无军籍职工的驻郑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无军籍职工;3、外地驻郑机构及其未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4、境外企业驻郑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5、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单位及其农民合同制工人;6、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二)上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参保缴费时间,法律、法规、政策已有明确规定的,按原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应按《条例》的规定,从2005年5月1日起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参保缴费时间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且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其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二、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问题
  (一)农民合同制工人概念。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务院1991年7月25日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务院令87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计划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参保缴费。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待遇享受。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所在用人单位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按其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三、关于失业人员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问题
  (一)失业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领取条件。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其户籍或者经常居住地不在参保地,本人或委托他人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确有困难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二)失业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标准。按《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失业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标准,按其个人累计缴费总额的三倍计发,但最多不超过十八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失业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领取办法:
  1、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在办理移交失业手续前,应告知失业人员享有选择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或申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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