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房屋租赁有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房屋租赁信息的统计及住宅房屋租赁日常管理的协管工作。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以联营、承包、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并取得收益的; (二)将房屋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取得收益的; (三)将地下构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取得收益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已经办理预售的商品房不得再行预租。 本条前款所称商品房预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投资开发的商品房未竣工前,向承租人约定预出租商品房并收取一定金额预收款的行为。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