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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征求《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草案)(送审稿、修改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湖南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9-12
【实施日期】 2005-09-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征求《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草案)(送审稿、修改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卫生局:

 根据省政府今年立法计划,我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拟草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送审稿、修改稿)。请各地组织卫生行政部门、血液管理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采供血机构对该“实施办法” (送审稿、修改稿)征求修改意见,于2005年9月25日前汇总后报当地政府法制办公室,由我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修定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

 

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

 

  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和无偿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偿献血事业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内容;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无偿献血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具体工作由献血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献血、采血、成份血制备、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组织新闻媒体免费开展科学献血有益健康等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宣传。

  各级教育、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能源电力、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无偿献血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公民自愿参加无偿献血,组织重大灾害等情况下应急用血的血源发动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高等院校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和动员本地区、本单位适龄健康公民(包括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外地人员)参加无偿献血,完成本地区、本单位的年度无偿献血计划。

 

第二章 采供血网络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省设立血液中心,设区的市和州设立中心血站。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县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血站。具体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以下统称血站)是负责采集、检验、分离、制备、储存、运输、供应临床用血的非营利性的公益事业单位,由省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纳入当地公共卫生体系建设规划,血站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按照全额事业单位的经费补助方式和标准,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采血、送血车辆及血液检测设备根据需要予以补助。

  第十条 筹建血站应当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血站基本标准》,并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血站设置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血站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执业验收及注册登记,并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采供血活动。

  第十二条 血站可以根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和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采血点设置规划设立采血点。

  采血点不得检验、分离、制备血液。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辖区内的一所综合医院设立中心血库。中心血库承担辖区内临床用血计划汇总上报、储存临床用血和指导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输血工作。

  边远地区中心卫生院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设置储血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边远地区储血点的储血装备和人员培训纳入中心卫生院建设内容。储血点工作人员经费和储血业务经费,由财政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基层血站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执业范围,可以开展血液采集、检验、分离、成份血制备、储存、运输和供应临床用血业务。

  中心血库和储血点可以承担临床用血储存,并为血站代理临床用血分发业务,不得采集、检验、分离、制备临床用血,变相成为血站。

  第十五条 血站的执业必须严格按照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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