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 (1996年1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2000年4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作了修正,根据2005年9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 行政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银行、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参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的联合检查活动,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审查和管理; (四)制订地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规则; (五)依法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在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依法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物品;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电子文件等其他资料; (四)依法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封存、扣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码头、港口等交通集散地点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第九条 对 |